(2009)嘉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8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杨应贵(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幸运星网吧楼下门前,采用搭线方法,将朱建刚停放在该处的浙F×××××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500元。其后被告人陈某等将上述被盗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周与建,后赃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朱建刚的陈述、证人杨应贵、周与建的证言,情况说明、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