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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昌钦与黄(王)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第310号原告:黄昌钦,94711030730,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金岙村**号。被告:黄(王)苏娟,2622194609150744,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方家岙村***号。原告黄昌钦为与被告黄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昌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昌钦起诉称:被告黄苏娟因经济困难于200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每年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166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苏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黄昌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3、黄岩区宁溪镇方家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黄苏娟与王苏娟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黄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苏娟于200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黄昌钦借到人民币肆仟元整,月利率为1.0%。至2007年2月17日止,被告陆续支付利息16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条约定,至2007年2月17日止,被告应付利息约为1982.7元,现原告认可被告付息1660元算至2007年2月17日止,系原告对应得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黄苏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黄昌钦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4000元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苏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林森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华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