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志华与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华,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字第74号原告:叶志华。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原告叶志华诉被告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1月,被告将千岛湖大道二期二标绿化养护给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被告按审计价格收取10%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原告,当月原告进场施工,12月,原告完成该工程。2008年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57099元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31389.1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9000元,尚欠8238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38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欲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朱晶斌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对帐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原告挂靠在被告处承包千岛湖大道二期二标绿化养护给水工程,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于2005年12月25日竣工并验收投入使用,经审计,200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31389.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49000元,��欠82389.1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挂靠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按照工程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华工程款8238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