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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车××轴与乐清市××车××轴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车××轴,乐清市××车××轴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4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展望村。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乐清市××车××轴制××司,北××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车××轴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车××轴制××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供应汽车配件给被告,2008年1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08年6月底付10000元,2008年9月底付15000元,2008年12月底付清余款,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清市××车××轴制××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还款协议书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车××轴制××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车××轴制××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从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乐清市××车××轴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