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某、寇某与陆某甲、陆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寇某,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碑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赵某,西安金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寇某,西安市电器开关厂职工。被告陆某甲,西安金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陆某乙,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陆某甲,系父女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寇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被告陆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属雁塔区管辖,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死亡时住所地在长安北路99号,属碑林区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我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陆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习小玲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