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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某伙同刘鹏(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宋江苑旁桥边,由刘鹏望风,被告人时某趁途经此处的李某不注意之机,夺取其挎包(内有钥匙等)。尔后,被告人时某伙同刘鹏持钥匙开门进入宋江苑23幢103室李某家中,窃得摩托罗拉W20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84元)。2008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时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文华小商品市场停车场,窃得包春燕放于浙A×××××松花江牌面包车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400元及诺基亚6500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23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等物品。案发后,铂金项链被追回并发已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包春燕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刘鹏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时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时某退赔其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