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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4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原告周××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和2009年2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双方约定50000按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2007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人支付利息6个月(至2007年8月),此后,被告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算至2008年8月,以后另计)。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乙为徐某某向原告周××借款7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只是在出具借条时在场,当时原告口口声声说跟我无关,只是叫我签字证明一下,并且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被告不知“担保人三个字”是谁加上去的,被告不承认是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借条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只对借条中“担保人”三字有异议,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时没有“担保人”三字,当时原、被告双方在口头上协商,被告只担保20000元,而被告原来不同意签名,是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名,被告担保的20000元已经给付。本院认为,不论当时借条中有否“担保人”三字,从被告的质证意见看,称其只担保2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是有担保的意向,被告称当时只同意担保20000元,但被告既没有在借条中注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为本案借款担保。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借款人徐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陈甲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借款人归还了借款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08年8月,其余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拖欠未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甲为借款人徐某某向原告周××借款70000元,现尚欠50000元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为本案借款担保20000元,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因被告承认其为本案借款部分担保,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只为本案借款担保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利息,原告称是50000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是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1000元,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4.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担保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4.2‰,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周××负担87元,被告陈甲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