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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英鹤与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鹤,张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李英鹤。委托代理人:方元。委托代理人:王小珍。被告:张志龙。原告李英鹤为与被告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英鹤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鹤起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因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并已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龙未作答辩。原告李英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被告张志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李英鹤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张志龙向李英鹤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英鹤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为张志龙。嗣后,李英鹤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志龙归还李英鹤借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张志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