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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与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号原告:倪××。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立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被告:金××。原告倪××为与被告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光、被告陈××、金××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并由被告金××代笔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执收。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辩称:借款属于“高利贷”,被告已还利息款26000元。被告金××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仅替被告陈小妹代笔。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属于“高利贷”。原告承认被告陈小妹已归还利息款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金××代笔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催讨,被告陈小妹仅归还利息款5000元,余款拒不归还,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债务。被告辩称借款属于“高利贷”,并已还利息款26000元,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可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仅代笔出具借据,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倪××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利息款从中予以扣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