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石铁华与方铭锋、王利明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铁华,方铭锋,王利明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80号原告(反诉被告):石铁华。委托代理人:徐江陵。被告(反诉原告):方铭锋。被告(反诉原告):王利明。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纪钢、李燕,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铁华为与被告方铭锋、王利明合作经营协议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被告方铭锋、王利明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就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铁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方铭锋、王利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纪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铁华起诉称,2003年8月27日,被告方铭锋曾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一份,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次日,经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对该《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编号(2003)杭上证字第10993号。后双方经协商决定终止合作经营挖掘机行为,并就善后问题达成一致。2006年6月30日签署《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被告方铭锋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均遭拒绝。经查明被告王利明为被告方铭锋的妻子,依法应对被告方铭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返还欠款517030.48元及逾期利息84906.75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4日计782日,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铭锋、王利明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原告违约,故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利息及支付律师费。被告王利明确实是被告方铭锋的妻子,但是被告方铭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被告王利明不知情,这是被告方铭锋的个人行为,故应由被告方铭锋单独承担合同责任。反诉原告方铭锋、王利明反诉称,2003年8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合作经营,并于2006年6月30日签署《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在此协议中双方约定,石铁华同意将《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中指的常州现代R225LC-7挖掘机(机号26314633,产品编号822L70104)的所有权转让给方铭锋。签订此协议后,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履行挖掘机过户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反诉人一直未依约履行。由于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利益及合同目的,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人方铭锋与被反诉人石铁华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2、被反诉人返还货款2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石铁华答辨称,反诉原告并没有支付25万元的货款。在签订《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后,反诉原告仅仅支付了8万元。由于挖掘机是工程车辆,不存在登记过户手续。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如何履行挖掘机转让手续。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就本诉部分,原告石铁华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3)杭上证字第10993号公证书一份,2006年6月30日石铁华与方铭锋签订的《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一份,证明石铁华与方铭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铭锋、王利明为夫妻关系。3、2008年11月4日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开具给石铁华的10000元律师费发票凭证,证明石铁华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4、金穗借记卡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方铭锋在2007年4月29日汇给原告石铁华5万元,2006年8月4日汇给原告石铁华3万元。以上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经废止,对《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正文没有异议;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还代理了原告的其他案件,代理费票据上没有注明具体案件。庭审之后,两被告在核对石铁华与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后对证据3的关联性表示没有异议。就本诉部分,两被告没有证据出示。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方铭锋、王利明出示2006年6月30日石铁华与方铭锋签订的《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石铁华应该履行转移占有、履行过户的义务。经质证,反诉被告石铁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约定方铭锋收到挖掘机后进行经营,此后方铭锋支付了10万元的款项,故不可能没有收到挖掘机。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石铁华没有证据出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就本诉部分,原告石铁华出示的证据1,被告方铭锋、王利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考虑。原告石铁华出示的证据2-4,被告方铭锋、王利明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方铭锋、王利明出示的《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与石铁华出具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8月27日石铁华与方铭锋签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一份,约定:由石铁华向方铭锋提供现代牌号R225LC-7型挖掘机,产品编号822L70104,发动机编号26314633,挖掘机产权人为石铁华;双方约定了方铭锋收到挖掘机后应支付给石铁华的资产占用费,确定当交款总数为767030.48元后,石铁华将挖掘机的产权资料交方铭锋,此时,挖掘机的资产所有权属方铭锋。该份协议经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2006年6月30日,石铁华与方铭锋签订《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一份,约定石铁华同意将产品编号822L70104,发动机编号26314633的R225LC-7型挖掘机的所有权转让给方铭锋;方铭锋同意按原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767030.48元费用支付给石铁华,扣除签订本协议前已支付的17万元,方铭锋在签订本协议后还需支付石铁华597030.48元,从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间的6个月内,每月25日各支付石铁华3万元,2007年1月25日支付石铁华417030.48元;如方铭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石铁华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方铭锋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因实现上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方铭锋承担;方铭锋将R225LC-7型挖掘机(产品编号822L70104,发动机编号26314633)抵押给石铁华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欠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方铭锋将该挖掘机的发票及合格证交石铁华保管。该协议签订后,方铭锋仅在2006年8月4日支付给石铁华3万元,2007年4月29日支付给石铁华5万元。另查明,为本次诉讼,石铁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还查明,方铭锋与王利明于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石铁华与方铭锋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及此后签订的停止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石铁华是否已将挖掘机交付给方铭锋;2、方铭锋主张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是否存在。首先,关于挖掘机是否已经交付的事实。2003年8月的《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约定,方铭锋在收到石铁华挖掘机后,开始交石铁华资产占用费。故方铭锋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在石铁华向其交付挖掘机之后。至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并约定成立买卖关系时止,方铭锋已支付给石铁华17万元。方铭锋关于《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因石铁华未交付挖掘机而没有履行,该17万元是为履行买卖协议而交付的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方铭锋在交纳17万元时,双方还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故方铭锋关于该17万元系以货款的性质予以支付的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如方铭锋在没有占用并使用挖掘机的情况下,在《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签订后陆续向石铁华支付17万元,在《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签订后,陆续向石铁华支付8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方铭锋已收到本案所涉挖掘机。其次,关于方铭锋主张由于石铁华不履行挖掘机过户手续,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石铁华与方铭锋在2006年6月签订《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不仅约定2003年8月的《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停止履行,同时约定本案所涉挖掘机的相关转让事宜,即由受让方方铭锋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在方铭锋付清货款之前,挖掘机的发票及合格证交由石铁华保管。《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中并没有规定在方铭锋付清货款之前,石铁华应就转让标的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由于石铁华在签订《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前已经将挖掘机交方铭锋,方铭锋没有证据证明该挖掘机因转让手续问题而无法作经营之用。其提出由于石铁华没有履行挖掘机过户手续,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石铁华与方铭锋确定在签订《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后,方铭锋还应支付石铁华转让款597030.48元,故方铭锋在支付了8万元货款后,余款517030.48元仍应履行。对石铁华主张由方铭锋支付剩余货款51703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铭锋未依据《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约定支付石铁华货款,事实上给石铁华造成利息损失。石铁华主张从200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由方铭锋赔偿其剩余货款517030.48元的利息损失,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方铭锋的违约行为,导致石铁华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笔费用依据《停止合作经营挖掘机协议》约定,应由方铭锋负担。对石铁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所涉债务形成期间,方铭锋与王利明系夫妻关系,两人关于本案所涉协议均由方铭锋个人与石铁华签订,由此形成的债务系方铭锋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也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王利明对方铭锋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铭锋、王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铁华货款人民币517030.48元。二、被告方铭锋、王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517030.48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石铁华从2006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方铭锋、王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铁华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方铭锋、王利明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919元,由被告方铭锋、王利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反诉原告方铭锋、王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