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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项××。被告:陈××。原告项××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起诉称,被告因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钱支付而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3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过后,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元。被告陈××有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项××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项××借款2300元未返还,原告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被告又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已有一个多月时间,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项××借款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