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猛与邱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邱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96号原告:陈猛,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0125341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71号。被告:邱宇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801267x,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三区48号。原告陈猛为与被告邱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猛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猛起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因买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月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邱宇鹏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陈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邱宇鹏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月息按2%计算,若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等和收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邱宇鹏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邱宇鹏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邱宇鹏向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宇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邱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魏绪荣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马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