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赏××。原告陈甲诉被告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爱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因经营浙江省海盐县横港秦山袜厂资金周转困难,在2005年3月8日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临时借款50000元,以做周转资金。言明利息1分,并承诺年底归还。到2006年3月,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5000元,本金未还;又过了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是不还,连利息都未结。直到2007年3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至今被告借款本金、利息都未偿付。被告现仍在经营横港秦山袜厂,有偿还能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事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就是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7日的利息5000元及支付2008年3月7日至今的利息3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8日至开庭日的借款利息1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赏××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3月8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也确实没有支付过,但被告已经支付了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7日的利息5000元,也即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前的所有借款利息均已付清。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7日的利息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息1分;2、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陈乙”与原告系同一人。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证,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海盐县横港秦山袜厂资金周转所需,于200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言明借款年息1分,并出具了一份相应的借条。200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陈乙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整),年息1分,借款人:赏××,2007年3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过此后的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2005年3月8日至2006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而被告称其已支付了重新出具借条日前所有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期限,故应当视为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因此,原告现向被告催讨借款于法有据。关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前,即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原告的问题。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是对本案所涉的双方债权、债务的总结,并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而反映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借条中并未包含被告欠原告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的内容,原告没有被告另行出具的欠原告关于争议利息的欠条,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因自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日,也即自2007年3月8日,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分,计算至原告请求的庭审日即2009年1月19日止,利息应为935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借���利息9356.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文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