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太仓市××电子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电子有限公司,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太仓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镇××堍。法定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农村。法定代表人:朱××。原告太仓市××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始被告向原告购机器设备,共计价值283015元。被告先后共支付货款267350元,其余15665元尚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无着落。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增值税发票24份、送货单7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机器设备,共计价值283015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机器设备,价值283015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267350元,余15665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6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5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