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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0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沈××。原告徐××与被告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08年12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5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铁船用于经营,到2008年2月4日,被告还余欠原告船租赁费1565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明确欠款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欠款,但被告皆以没钱偿还为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和老二同属一人的事实;2、2008年2月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56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铁船租赁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铁船用于经营,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08年2月4日尚欠原告铁船租赁费15650元,该欠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徐××又名老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的租赁费金额后,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该费用,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支付原告徐××租赁费1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