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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元根与季诚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元根,季诚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楼元根,男,1948年1月3日,住浦江县浦阳镇大桥路23号。被告季诚余,成年,号。原告楼元根与被告季诚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楼元根诉称:2007年6月2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底归还,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8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7年6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诚余归还原告楼元根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