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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胡××。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以经商购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经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意后,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9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签订的当日,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8年,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08)387号文件批复,成立了浙江××合作银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据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自2009年1月4日晚起,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信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339.8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人民币30339.8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在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德信联(莫某)信借字第8811120080013447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浙江××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3、帐号为10×××07、户名为胡××的浙江××合作银行《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4、德清县莫某山镇紫岭村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德信联(莫某)信借字第8811120080013447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9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8年8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08)387号文件批复,成立了浙江××合作银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现原告以被告自2009年1月4日晚起外出后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信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与原告经常正常的联系。现原告及户籍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已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信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理由确定被告已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存在不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天、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胡××签订的合同号为德信联(莫某)信借字第8811120080013447号《信用借款合同》予以终止。二、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利息339.89元(自2008年12月21日始,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0925‰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30339.89元。2009年1月31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胡××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若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79元整,由被告胡××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