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余××。委托代理人:俞××。原告李××与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余××之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制模材料,至2007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8元。之后,双方还存在买卖关系。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13550元未付。但被告至今未清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38元。经庭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50元并自愿放弃其余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余××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制模材料关系事实,至2007年2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8元。后被告在2007年4月15日支付7000元,又通过4月20日,4月25日、4月30日的付款,至2007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0元,该款被告当即已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没有在结余13550元的后面签字。对13550元货款,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发票,能够证实被告已支付了货款。故被告欠款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实至2007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8元的事实,后双方另发生5859元和2743元二笔业务,被告支付过10000元货款,此外被告同意为材料交易支付原告加工费100元及发票款700元,结算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承诺尚欠原告货款1355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发票款77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出具的材料清单2份,证实2007年2月17日后,原、被告又发生了买卖关系,这两份材料清单上面的货款,就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下面所记载的材料款。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证据副本仅是结算单的上半部分,下面部分的内容是没有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2007年2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8元事实,但被告已付清了货款,结算单下半部分所记载的款项是支付上面结算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后又发生过二笔交易,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故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13550元货款事实,但原告结算单上记载的再加上770元不事实。为证明该节事实,被告要求当庭提供原告复印给被告的结算单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上记载结算下来是13550元。但被告至今已全部付清货款,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份材料清单上面的货款是结算单下面载明的款项(2743元、5859元),但被告已付清了货款。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0元事实,但在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收到副本以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调解,并要求开具发票,后原告在结算单上面添加了77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综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除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770元外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认可2007年4月30日止双方结算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55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2007年4月30日止双方结算下来被告欠原告货款1355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13550元货款后所加的770元是原告自行添加,因此该份结算单只能够证明至2007年2月17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4138元,2007年4月15日、4月30日被告共支付10000元,4月20日、4月25日原告分别为被告提供价值为5859元和2743元的材料,此外被告同意为材料交易支付原告加工费100元及发票款700元,即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0元事实。对证据2、该二份材料清单能够证明双方在2007年2月17日之后还发生了交易,交易的结算与结算单记载的内容能够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材料买卖关系。2007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138元,同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07年4月20日、2007年4月25日,原告分别提供给被告价值5859元、2743元的材料。2007年4月15日、4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3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材料加工费100元及开具发票费用700元。经双方结算,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故被告对尚欠货款未签字确认的辩称理由,虽然被告在2007年4月30日的对账结算后未签字确认,但被告在2007年2月17日对账结算后对所欠货款签名确认,且被告当庭承认于200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550元的事实。而被告又不能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于2007年4月30日后已支付全部货款的有效证据,本案中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故被告抗辩的已全部支付货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已开具给被告13550元货款的发票可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的辩称理由,开具发票是原告的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5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支付李××货款135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依法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