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麦芝西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麦芝西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杭州麦芝西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宇。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华峰。原告杭州麦芝西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芝西柏公司)为与被告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芝西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数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芝西柏公司诉称,2006年8月,依约向联众数码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45150元的一卡通设备,但联众数码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联众数码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联众数码公司未作答辩。麦芝西柏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8月24日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2006年11月13日欠条。证明联众数码公司欠麦芝西柏公司货款45000元之事实。联众数码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联众数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麦芝西柏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24日,麦芝西柏公司与联众数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联众数码公司向麦芝西柏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45150元的一卡通设备,于同年8月28日一次性付清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麦芝西柏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联众数码公司未支付货款。2006年11月13日,联众数码公司向麦芝西柏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盖章确认欠麦芝西柏公司货款45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期满,联众数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麦芝西柏公司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麦芝西柏公司与联众数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麦芝西柏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联众数码公司收货后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联众数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麦芝西柏公司要求联众数码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联众数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麦芝西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