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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仪征市××活塞环厂、仪征市××活塞环厂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与台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活塞环厂,仪征市××活塞环厂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仪征市××活塞环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星江村)。法定代表人:姚××。原告仪征市××活塞环厂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塞环。同年12月,原告交付给被告活塞环,共计价款44000元,并由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44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及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价款支付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的发货单各1份,入库单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活塞环计价款44000元,并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活塞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活塞环,并开具给被告金额44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活塞环后,其应按产品入库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未支付欠款,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活塞环厂价款44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44000元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