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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与彭××、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彭××,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梅×。被告:彭××。被告:李××。原告梅×与被告彭××、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彭××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0‰,李××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已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彭××由李××担保向原告梅×借款30000元,事后已归还本金10000元,现尚欠原告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份利息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李××辩称,我为彭××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已归还10000元是事实的,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归还。另外,我在2009年1月9日的担保签字时已注明只对借款本金2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彭××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二份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彭××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彭××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彭××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000元。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彭××、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