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原告陆××诉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在承建桐乡市巨成柳某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时,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桐乡市梧桐振兴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后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至2008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50280元,从5月16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须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10万元,11月30日前付清。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50280元;支付上述欠款的约定利息36779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16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肖某某在2008年5月7日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钢材款345983元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了欠款350280元及付款日期、利息、违约金等。证据三,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增加合同各一份,证明肖登贵系被告承建的巨成柳某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负责人的事实。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巨成柳某花园二期二标段承建单位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承建桐乡市巨成柳某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由其公司员工肖登贵负责该工程,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桐乡市梧桐振兴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2008年6月3日,双方经对账后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工地负责人肖登贵签字确认,载明截止2008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50280元,从同年5月16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须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10万元,11月30日前付清。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肖登贵系被告承建的桐乡市巨成柳某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承建桐乡市巨成柳某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08年5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350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货款3502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779元(从2008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同年12月16日至),共计387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35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正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