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寿××与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寿××。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禇××。原告寿××为与被告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1月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5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禇××辩称:我已分三次分别归还10380元、5000元、3000元,合计已归还1838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口商品采购单和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仓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10380元。2、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元。3、被告的陈述一份,认为原告所诉欠款是平湖市万兴箱包有限责任某司与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结余款。且被告分三次10380元、5000元、3000元归还原告,合计已归还1838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首先、采购单、进仓单中的主体是平湖市万兴箱包有限责任某司与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与被告;其次,采购单、进仓单不是对帐单,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已通过银行归还原告3000元。对证据3,是被告自己叙述,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理由为采购单、进仓单中的主体是平湖市万兴箱包有限责任某司与杭州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与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是被告自己叙述,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7日签订一份结帐清单,被告禇××欠原告55000元,并承诺从签订协议起每月归还5000元。但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2007年6月30日支付原告5000元、3000元,尚欠原告4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价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源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