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诸暨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诸暨市××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钟××。被告:诸暨市××司。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洪××。原告钟××与被告诸暨市××司承揽���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8月,被告因业务需要,由原告为其加工产品,尚欠加工费8,17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并从2007年9月3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诸暨市××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加工费结算单中,签字人被告并不认识,被告公司帐目上亦没有原告这笔欠款。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钟××向本院提供加工费结算单一份、付款单一份(日期为2007年9月3日),原告陈述认为,结算单系被告公司职工“小王”制作打印后给原告的,当初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8,170元,后洪××支付了10,000元,2007年9月3日,被告又支付10,000元,并由“小王”开具了付款单,尚欠8,170元则由“小王”当场在结算单上注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上并无被告公司签字,上面记载的内容亦非事实,对付款单的真实性则无异议,认为确系被告公司开具,但付款单载明的款项10,000元,并不一定是支付结算单中的加工费,同时,被告还认为公司中姓“王”的人很多,不知道原告所说的“小王”是哪一个。本院认为:对付款单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加工费结算单,被告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加工费结算单中记载的内容,可与原告陈述及付款单记载内容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170元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加工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予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9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尚余加工费8,17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诸暨市××司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8,1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不同意支付加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提出的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司应支付原告钟××加工费人民币8,1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暨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