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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有明与张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有明,张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楼有明,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江南新村二区7号。被告:张东明,成年,农民,杭坪村。原告楼有明诉被告张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张东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同年8月,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5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止,以后另计);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张东明于2008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事实。被告张东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明向原告楼有明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楼有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张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