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徐××、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徐××,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6号原告:朱××。被告:徐××。被告:董××。原告朱××诉被告徐××、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董××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徐××亲笔出具了欠条,并有被告董××作为担保人同时在欠条上签名,注明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时间于2008年8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徐××、董××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被告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董××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培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