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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3号原告:李××。被告:陆××。原告李××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相互并不熟悉,经担保人姜某(原告老乡)介绍后相识。2007年7月2日,被告因急需款而提出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三个月后归还。当原告表态同意,被告拿到现金后当场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姜某作为担保人也同时在借条上签名。去年10月起,原告曾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款归还等理由告知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按银行贷款利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答辩称:该借款不是被告借的,是姜某向原告借的。当时被告和原告不认识,怎么会借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也没有说三个月以后归还,原告也没有打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姜某说只要被告签字,钱由姜某归还,和被告无关。因此该借款应该由姜某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签字的。被告未予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30000元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被告是否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归还责任。从原告举证的借条来看,被告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并无异议,且通过庭审查实,原告出借300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对此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归还该笔借款的权利真实存在。所争议的是应该由谁负责归还?被告抗辩该30000元实际由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姜某所借,被告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出面签字,其并没有用到该借款,但被告对其抗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使按被告在庭审中的理解,其只是为该借款做一下担保,则原告也可以向被告主张归还该笔借款,况且本案中从借条上看,借款人系被告。因此,原告举证的借条已经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该借款的归还义务,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以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且原告也未明确数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