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邵××为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邵××为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78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1687-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村(五乡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陆××。原告邵××为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桑聚富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6年4月10日、4月17日、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60万元、70万元,共计200万元,并分别开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该款至今未还。现被告因经营不善已资不抵债,法定代表人也已失踪。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存在,理应归还。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邵××借款20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增 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