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邵加华、吴汉德等盗窃罪,王某、张修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加华,吴汉德,刘兴伟,张修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加华。2008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汉德。2008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兴伟。2006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8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修龙。2008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08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加华、吴汉德、刘兴伟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张修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6日夜,被告人邵加华、吴汉德伙同王文明、田维洪(二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丁栅镇华东水泥构管厂,采用攀爬、摩托车运输等手段盗走配电房屋顶一台S9-80KV变压器内铜线圈,价值人民币9110元。后邵加华、吴汉德等人将盗得的铜线圈拆卸后以人民币391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拆卸后的铜线、铜片价值人民币4590元。2、2008年9月13日夜,被告人邵加华、吴汉德、刘兴伟伙同王文明、田维洪至嘉善县丁栅镇嘉善翔宇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西北角围墙处的配电房屋顶上,采用摩托车运输等手段盗走配电房内一台S7-50KV变压器中的铜线圈,价值人民币5065元。后邵加华、吴汉德等人将盗得的铜线圈拆卸后以3120元卖给被告人张修龙,张修龙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经鉴定,拆卸后的铜线、铜片价值人民币3753元。3、2008年9月18日夜,被告人邵加华、吴汉德、刘兴伟伙同王文明、田维洪至嘉善县丁栅镇原嘉善华西实业有限公司,采用卸铁门、摩托车运输等手段盗走配电房内一台S9-160KV变压器中铜线圈,价值人民币13263元。后邵加华、吴汉德等人将盗得铜线圈拆卸后以4640元卖给被告人张修龙,张修龙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经鉴定,拆卸后的铜线、铜片价值人民币5967元。4、2008年9月25日夜,被告人邵加华、吴汉德、刘兴伟伙同王文明、田维洪至嘉善县丁栅镇嘉善吴泰构件有限公司,采用钻窗进入的手段将配电房内一台S9-160KV变压器中三个紫铜线圈(共重301斤,价值人民币11936元)从窗户递出,并搬至该公司内场地上,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逃离现场。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纱手套二付、扳手四把、大力钳一把、蛇皮袋一只、摩托车二辆被扣押。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害人费新祥、陈其龙、徐玉成、谢永明的陈述、证人刘天云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修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修龙作案次数少,认罪态度好、已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仅作案一次,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加华、吴汉德、刘兴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9300余元、39300余元、302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张修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分别达人民币4590元、97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加华、吴汉德、刘兴伟有价值11936元的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加华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伟有犯��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又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张修龙、王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修龙、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汉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修龙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老虎钳一把、纱手套二付、扳手四把、大力钳一把、蛇皮袋一只、摩托车二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审 判 员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