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成山、张发碧与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木桥港村民委员会、嘉兴市秀洲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山,张发碧,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木桥港村民委员会,嘉兴市秀洲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碧。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木桥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金方。委托代理人:孙培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张建明。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武、沈煜。上诉人王成山、张发碧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木桥港村民委员会、嘉兴市秀洲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成山、张发碧于2009年2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成山、张发碧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成山、张发碧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上诉人王成山、张发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