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遂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肖××。被告雷××。原告肖××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哲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借款月息为3分,逾期按日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从2008年4月25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向原告肖××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雷××出具的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0‰,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肖××负担33元,被告雷××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俏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