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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柯霞菊与张爱飞、程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霞菊,张爱飞,程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柯霞菊(又名柯燕菊、柯艳菊),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家务,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东兴巷48-1号。(身份证:33262719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飞,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滨路49号。(身份证:332627620226151)被告程丹华,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滨路49号。(身份证:××82)原告柯霞菊与被告张爱飞、程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霞菊的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飞、程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霞菊诉称,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月27日,被告以做水产品生意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6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2%,有被告出具二份欠条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0000元、利息63728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止),合计人民币20372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张爱飞、程丹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爱飞于200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2%,有被告出具二张欠条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爱飞、程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63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爱飞、程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霞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3728元,合计人民币203728元。并自2009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张爱飞、程丹华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