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忠明与何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忠明,何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蓝忠明(龙游蓝贸美安居装饰材料城业主),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龙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马堆村马堆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9********)被告:何晓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范家村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109064410)原告蓝忠明为与被告何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雪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忠明诉称,被告何晓峰从事房屋装璜业务,于2006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到原告处购装璜材料,尚欠货款1234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875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其余的部分予以放弃。被告何晓峰未作答辩。原告蓝忠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销售清单六份,证明被告在承接曾正明、刘政权两家房屋装璜工程时,到原告处购装璜材料计货款9875元的事实。3、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6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何晓峰在龙游从事房屋装璜业务,证人系木工,帮其打工。被告承接曾正明、刘政权两家房屋装璜工程是包工包料的。被告何晓峰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蓝忠明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何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晓峰从事房屋装璜业务。被告承接曾正明、刘政权两家房屋装璜工程期间,分别于2006年3月18日、同年4月17日、4月24日、同年5月27日到原告处购买装璜材料,拖欠货款9875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蓝忠明与被告何晓峰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流动资金周转造成困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蓝忠明货款9875元及赔偿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结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原告蓝忠明负担19.50元;被告何晓峰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