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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文耀与黄肖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文耀;黄肖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22号原告:吴文耀。被告:黄肖炯。原告吴文耀为与被告黄肖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肖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耀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诺借款短期使用后即归还原告。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近来,被告音讯全无,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肖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4日,被告黄肖炯向原告吴文耀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吴文耀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现金。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3万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肖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肖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文耀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肖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程尹萍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