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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天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三明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三明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杭州天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国伟。委托代理人:胡浩明、韩圆圆。被告:浙江三明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野原利昭。原告杭州天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包装)为与被告浙江三明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茶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2月6日、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美包装委托代理人胡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茶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美包装起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其提供茶叶包装器材等产品。2008年9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货款39930.40元。此后双方再无新业务发生,然而,对帐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993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8.12元(从2008年9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08年12月18日,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律师代理费22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天美包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证据2,对帐单,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律师费情况。被告三明茶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天美包装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对天美包装支付律师代理费22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天美包装与被告三明茶业间存在业务关系。2008年9月18日三明茶业向天美包装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至2008年9月18日,三明茶业应付天美包装货款三万九千九百三十元四角,已开据发票”,对此欠款金额,天美包装未持异议。(二)原告天美包装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230元。本院认为,被告三明茶业向天美包装出具的《对帐单》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天美包装不持异议,故应依法确认有效。三明茶业对所欠货款未明确还款期限,天美包装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要求履行。原告天美包装要求被告三明茶业支付货款39930.4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美包装要求被告三明茶业支付律师代理费2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该律师费用的支付,双方并未作出相关约定,现原告天美包装要求三明茶业支付,因缺乏相应的现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明茶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明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930.40元。二、被告浙江三明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78.12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8日,此后利息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天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3元,合计893.50元,由被告浙江三明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余440.50元退还杭州天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