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液压有限公司、宁波××××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塑料机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液压有限公司,宁波××××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塑料机,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496572-9),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1687-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4年5月24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一直向被告提供叠加阀和中座,累计货款达394625元。被告已付368000元,尚欠266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625元。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十八份及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买卖计3946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25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市镇海海日森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受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欠款,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液压有限公司价款26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 首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龚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