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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缑某某,男。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缑某某驾驶陕AC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幸福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楼村口右转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A063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证人贺某某、缑某甲、刘某某、黄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缑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缑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