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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被告:余××。原告陈××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余××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东塔路61弄1幢××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0720××号)。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诉讼保全费18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