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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行与肖××、王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行,肖××,王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肖××。被告:王甲。市吴兴区飞英街道梳妆台街小区5幢704室。身份证号码:330501198708220014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以下简称湖州××)与被告肖××、被告王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的委托代理人邵××、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起诉称:被告肖××与王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系王乙之子。王乙于2007年5月16日死亡。王乙生前在原告处所办农行金某某用(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661.64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3日)。而王乙生前拥有湖州市梳妆台街小区××室房产。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王乙生前与其妻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王甲作为王乙的继承人,继承王乙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王乙合法的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支某某告透支本金9432.9元、利息3481.27元、滞纳金557.75元、超限费160.12元、其他费用29.60元,共计13661.64元;2、被告肖××、王甲在继承王乙遗产的范围对王乙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肖××、王甲连带承担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审批表各一份,证明王乙在原告处办理了金某某用卡的事实。证据2、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1月13日王乙的金某某用卡已透支��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661.64元的事实。证据3、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王乙的遗产有坐落于湖州市梳妆台街小区××室房屋一套的事实。证据4、被告肖××、被告王甲、王隆廷某某的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乙与被告肖××系夫妻关系,与王甲系父子关系,以及2007年5月16日王乙死亡的事实。被告肖××、被告王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对王乙信用卡透支不知情,且原告无法证明王乙持有的信用卡的消费用途,也无法证明信用卡债务透支的钱用于夫妻共同消费。因王乙已死亡无法证明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被告王乙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肖××、被告王乙对原���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王乙信用卡的消费用途,故无法证明透支所形成的债务。根据原、被告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而两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是不符某某用卡银行记帐常规,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否认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肖××与王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系王乙之子。王乙于2007年5月16日死亡。王乙生前于2006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双方签订信用卡协议一份,经原告审批后,王乙持有了原告发行的卡号为××信用卡一张。王乙生前拥有湖州市梳妆台街小区××室房产属与其妻即被告肖××的共有财产、被告王甲未明确放弃继承王乙在该财产中的份额。2008年11月13日,原告在王乙××信用卡上查实,该卡已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共计13661.64元。原告索款无着,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乙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关于信用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乙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对王乙上述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被告王乙在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继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已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不必謷述其承担继承遗产范围内的责任。对于两被告辩解王乙已死亡无法证明消费用途及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免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行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合计13661.64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3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信用卡协议约定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王甲对上述债务在继承王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肖××、被告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