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72号原告:钟××。被告:富×。原告钟××与被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起诉称:被告于199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于同年4月底归还,但到2007年底也未归还借款。2008年2月8日,被告另又重新写了借条,并书面写明期限到2008年9月底归还,但仍未予归还;同年11月24日,被告写了书面说明,以讲清其借款未还情况,直至12月中旬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仍拖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富×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于2008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因未归还又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08年9月底归还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因该借款被告未归还,被告就该借款于2008年2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08年9月底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对余款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该借款已经清结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对该借款尚未清结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归还原告钟××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步军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