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敏军与周平伟、金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军,周平伟,金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谢敏军,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01033974,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邬家岙村17号。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1009297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新村23幢1单元202室。被告:金沙,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7260028,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二区7号楼6单元601室。原告谢敏军为与被告周平伟、金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敏军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伟、金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敏军起诉称,原告谢敏军与被告周平伟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周平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3次,2007年9月25日、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并亲笔出具借条3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成,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付)。被告周平伟、金沙未作答辩。原告谢敏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周平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2009年1月20日向金沙、周平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周平伟、金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平伟分3次共向原告谢敏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上虽未约定归还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谢敏军与被告周平伟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平伟、金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伟、金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敏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周平伟、金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