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舟嵊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与杨××、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杨××,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10号原告孔××。被告杨××。被告董××。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孔××与被告杨××、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玲于2009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杨××、被告董××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杨××因生产所需多次向原告孔××借款共计2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共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005年1月1日,被告杨××就余款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孔××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利息1920元及自2009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逾期利息。被告杨××辩称,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属实,并于200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原告当时口头答应免除利息,故被告不承担利息。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小孩患病,故未及时归还。现被告同意于2009年年底前分二期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05年1月1日,被告杨××并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孔××借款8000元,每月利息40元,并且该款至今未还。被告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未为其辩解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且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借款不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无需承担利息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借款8000元、利息1920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审 判 员 金玲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