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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乐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南某某,女,1952年5月生,朝鲜族,农民,原住乐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感情,被告不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后回娘家居住,一直不回原告处。现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被告离开原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南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1997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查证属实,由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置原告及家庭不顾,离家出走不归,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藐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无法核实,本案不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生敏审判员  张建福审判员  刘 灼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