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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谢招胜、卢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谢招胜,卢洪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莹。被告谢招胜。被告卢洪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谢招胜、卢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陈莹、被告谢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诉称,被告谢招胜因购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水乡名都6幢1单元402室房屋之需,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形等。上述贷款由被告谢招胜的配偶卢洪敏承担连带责任,并将所购的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该贷款的担保,分别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和房地产抵押合同。200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谢招胜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自2004年10月起,被告谢招胜共计已还款金额为95492.93元(其中本金65281.75元,其余为利息)。但从2008年1月起,谢招胜不履行月还款义务,致使该笔贷款连续十二期逾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谢招胜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44205.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谢招胜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84元;三、被告卢洪敏对被告谢招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水乡名都6幢1单元4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五、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招胜辩称,200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招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招胜发放借款200000元,现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能分期付清余款144205.23元,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洪敏未作答辩,同时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书各1份,证明200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招胜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保证责任,两被告并将以其座落于水乡名都6幢1单元4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由被告卢洪敏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的事实。经被告谢招胜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4年9月14日向被告谢招胜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谢招胜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3、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信封、提前还贷通知书各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0日,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告结清截止2008年12月2日止的余款134718.25元的事实。经被告谢招胜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为4584元的事实。经被告谢招胜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被告谢招胜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经被告谢招胜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卢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招胜因购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水乡名都6幢1单元402室房屋之需于2004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被告谢招胜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上述贷款由被告谢招胜的配偶被告卢洪敏承担连带责任,并将所购的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该贷款的担保,同时分别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200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谢招胜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自2004年10月起,被告谢招胜共计已还款金额为95492.93元(其中本金65281.75元,其余为利息)。但从2008年1月起,被告谢招胜不履行月还款义务,被告卢洪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使该笔贷款连续十二期逾期。经原告邮寄给两被告提前还贷通知无果,故成讼。另认定,被告谢招胜与被告卢洪敏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告谢招胜签订的所涉本案诉争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谢招胜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谢招胜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卢洪敏作为共同还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洪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洪敏辩称至2008年12月20日欠原告本息144205.23元系事实,但现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能分期归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招胜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人民币本息144205.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对被告谢招胜抵押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水乡名都6幢1单元4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被告谢招胜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卢洪敏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