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与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南××。原告许××与被告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证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通过原告向范某某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及被告母亲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范某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为偿还,2008年7月2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债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4500元,现尚欠1555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55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9日,被告南××向范某借款20万元,由原告及汤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南××未能偿还该笔借款,2008年7月27日,原告履行担保人责任,向范某支付了该笔借款。事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44500元,现尚欠1555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收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许××、被告南××与范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其持有的由被告南××出具的借据、范某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范某证言,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44500元,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债务155500元,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155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南炳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