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作胜与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胜,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李作胜。被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同兴。原告李作胜为与被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胜诉称:2005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挂钩脱模工作,工资约为1600元/月。2006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送浙江省第一医院救治,至2007年10月为止,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008年8月7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伤残八级。经原告自行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伤残八级。2009年2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赔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9,415.17元,各项劳动待遇42,800元,合计113,215.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五日以内,原告不得以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起诉。本案仲裁机构收到申请日期为2月10日至2月17日,起诉时,尚未满五个工作日,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作胜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