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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南雁与盛信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南雁,盛信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5号原告赵南雁,陀区沈家门街道教场中路6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浙平,舟山市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信任,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长地爿路80号。原告赵南雁诉被告盛信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信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南雁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南雁人民币壹万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盛信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拖欠不还违背诚信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信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南雁借款一万元。如被告盛信任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信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