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应××。原告郑××为与被告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以来就存在刀具交易关系,2006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刀具款12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数控刀具款总计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正(12800.00)。付款方式:到11月5日止付2000元,至古历12月29日以前付4800元,至2007年正月以后每月付1500元至古历4月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118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刀具款11800元。被告应××未作答辩。原告郑××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基本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6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刀具款128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应××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货款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