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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海辉与程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辉,程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海辉,太平街道南屏小区29幢3单元405室。委托代理人:吴小红,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小区29幢3单元405室。被告:程文超,太平街道南屏小区19幢3单元605室。原告李海辉与被告程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辉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李海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文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文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海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