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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根富与陈海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富,陈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王根富(又名王根夫),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雅湖村*号。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华,余乡五星村。原告王根富与被告陈海华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海华2006年11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购买汽车贷款67000元,该款由浙江浦江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向该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原告把被告陈海华从2008年8月27日止连续逾期四次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269.11元,该款银行从浙江浦江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户扣收。2008年12月31日,原告把被告的欠款12269.11元扣除贷款保证金3360元(原告领取),原告实际垫付被告8919.11元人民币还给浙江浦江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8919.11元,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确定判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根富为被告陈海华作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二、原告提供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陈海华的事实。三、原告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陈海华及车辆的相关情况的事实。四、原告提供由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海华欠该银行本息共计12269.11元的事实。五、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交付逾期扣款共计人民币12269.11元的事实。六、原告提供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扣款由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领取的事实。七、原告提供由浙江浦江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根富替陈海华归还浙江浦江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扣款8919.11元的事实。八、原告提供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海华购车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1—8,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讼中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贷款购车,由浙江浦江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做反担保,后被告连续四次逾期不予归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为被告垫付8919.11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8919.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根富垫付款人民币891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搜索“”